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彥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彥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而未能克制自
身情緒,恣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7號被告歐彥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彥皞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行駛,與 魏新庭 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致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行變換車道緊急煞車阻擋、強行切入擋道之強暴方式,迫使魏新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急剎車而停下,妨害魏新庭自由駕駛之權利。
二、案經魏新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彥皞於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新庭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四)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2條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