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藍朝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扣案針筒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且扣案針筒經以乙醇沖洗,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且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因該針筒與內含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藍朝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藍朝成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查,發現藍朝成通緝身分,因而將之逮捕,並且附帶搜索扣得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只。復將藍朝成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後,經其同意而於113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朝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及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9號)共2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證明本件搜索及查扣針筒1支、行動電話1只之經過等事實。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7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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