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明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至新竹市○○區○○○路○○○巷○號凱頡企業有限公司,攀爬圍牆進入該公司,並撿拾地上石頭(未扣案)擊破該公司辦公室窗戶玻璃後,再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三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循原路離去,復將竊得之電腦主機三臺以每臺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已花用完畢。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該公司員工 楊美娟 上班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遭打破之玻璃上採集到血液送比對結果,該血液DNA-STR型別與林明宏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林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凱頡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楊美娟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九○○七○八九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打破窗戶玻璃爬窗行竊,自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攀爬圍牆並打破窗戶玻璃爬窗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石頭砸毀他人窗戶玻璃入內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破壞被害人凱頡企業有限公司窗戶玻璃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述石頭一個,為被告撿持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