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聲請人 利秋嫣 相對人 利辛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利辛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利秋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目前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又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為一持續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心智缺陷,且罹病多年,已呈慢性化之情形,難有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受此慢性化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但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尚無明顯缺損,目前之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尚無大礙(如從事勞動性工作、購買生活必備用品等);然而,相對人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因其思考能力固著貧乏且妄想及不合理思考持續存在,而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為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因此,相對人之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前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仍能自理,但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居生活之姊姊,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