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游文彬
游世全 相對人 喬原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北簡字第11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3之1號4樓40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然未一併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則依臺灣高等法院78年廳民一字第778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裁定竟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實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7月2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4元;是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且不併算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在內;又有關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本院參照抗告人所提出由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臺北市○○區○○○路63之1號2樓至4樓(含增建部分)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系爭房屋所在之63之1號4樓建物面積共42.42平方公尺,總價為650,818元,足認每平方公尺15,342元(計算式:650,818÷42.42=15,342),已較抗告人經由拍賣取得之拍定價格為高,應可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參考,又依據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應遷讓之房屋位置面積為22平方公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之系爭房屋位置面積之價值應為337,524元(計算式:15,342×22=337,52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該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以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640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79,795元,及系爭房屋之面積22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55,490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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