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2號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沈玉英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2月29日(95)存勇字第1990號函准相對人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提存法第2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應送達異議人之處分通知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經查,相對人沈玉英提出更正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聲請,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95)存勇字第1990號函准予更正,是項處分通知書係於101年3月3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事務所而送達於異議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 ,嗣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再於101年4月3日送達於許錫倫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提存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已變更為黃盈翔,並經主管機關於99年11月5日核准為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465300號函及異議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該等送達自有未合,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在處分通知書送達前即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正前及更正後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第1行稱「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惟本件根本沒有所謂「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若有分管協議請提存人提出書面證據,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第5行及第6行稱「(沈玉珍)原在103號店舖3戶,公司擅自變更為105號店舖」,顯然嚴重錯誤,103號店鋪3戶並非異議人變更為105號店鋪,提存人沈玉珍惡意以錯誤更正內容以達現在進行之民事訴訟目的,前開103號店舖3戶實非提存人沈玉珍所有;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最後1行所謂「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亦不實在,相對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對待給付方式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確定判決相違背,致異議人無法領取提存物,異議人曾具狀就對待給付部分提出異議,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顯見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之情等語。
三、按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
㈠提存人即相對人沈玉英為給付受取權人即異議人租金而為本
件清償提存,因不諳提存程式,誤未於提存時列出全部提存人姓名。嗣相對人沈玉英於101年2月8日提出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800號、99年度簡上第5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證明相對人全體確為各店舖承租人。據此聲請更正提存人為相對人全體,及請求更正提存原因事實,載明各提存人提存之金額,並表明因異議人拒絕受領而依法提存,由形式上審查,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所述並無所謂「B區安置戶的分管契約」、103號店
舖3戶非提存人沈玉珍所有、並非由異議人變更為105號店鋪、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方式違背確定判決、相對人誤指異議人拒絕受領等各節,縱認屬實,亦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況且,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自非提存所受理提存聲請時所得加以判斷者。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上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