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上訴人 吳玟 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 吳玟憲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4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其住處附近,自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同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7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6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科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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