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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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偉拾獲被害人 張智容 皮包內物品,貪圖小利,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侵占入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前揭物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被告王國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綜合市場內某處,拾獲張智容所有於同年3月29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綜合市場某處失竊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悠遊卡及家樂福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嗣其案遭本署通緝,員警於同年4月19日17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內緝獲,現場取出上開證件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偉坦承侵占上開被害人證件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查上開證件確為被害人張智容遭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證件(詳下述),其所拾得之上開證件,應為脫離本人即被害人所持有之物品,是被告前揭侵占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遭竊之證件,即認被告於104年3月29日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綜合市場內某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上開證件及現金等財物),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證件是在水溝拾獲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查本件除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之證件外,尚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證件,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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