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續按鳴喇叭,竟恣意持花盆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維修費用為新臺幣9,953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被告黃永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銘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學府回收場」內,遇 李柏綺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請其移車,黃永銘因不滿李柏綺持續按鳴喇叭,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拾起路旁花盆砸向李柏綺上開小客車,致該車右前車門烤漆刮損而失美觀與防護銹蝕功能、右前車窗玻璃破碎裂、隔熱紙破損而喪失效用。
二、案經李柏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永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鈑噴作業記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務員兼所長 賴崇逸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陳稱被告於丟擲花盆時有何恫嚇言詞,基此尚難遽指被告於斯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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