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易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洋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9年11月25日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於109年12月5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內容,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09年11月25日,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所侵害者雖均為個人法益,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相似,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因其未曾受有罪科刑及執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經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其所犯後案,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經法院判決後,亦已折服,並未提出上訴,可徵受刑人應已心生悔悟,其行為縱有可議,但非屬惡習難改之人。且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即109年11月25日,係於前案判決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一節,即認前案之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