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ion)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英麗蓮 (YingLiLianElaine)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溢繳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應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無需繳納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1853號、2722號解釋參見);惟上訴人誤會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主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五日內抗告。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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