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等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勳┌──────────────────────────────────────────────────────┐│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桃園市農會慈文分部│97年10月31日│13,500元│FA一七九八七一│││1│││││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