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永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就聲請書附表一部分:本件受刑人朱永泰犯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固犯如聲請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惟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9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是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於101年9月13日即先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一誤載為101年10月19日),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1年9月13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聲請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1年10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在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無法與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聲請書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自無再重覆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聲請書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書附表二部分:本件受刑人犯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02年8月2日確定在案(即聲請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罪),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日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2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