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長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表:受刑人吳長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日凌晨2時│102年4月27日上午5│││2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934號│字第1158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908│102年度簡字第4302││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8日│102年7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908│102年度簡字第4302││判││號│號││決├────┼─────────┼─────────┤││判決確定│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350號│字第15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