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劉俊杰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則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
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9,876元、利息21,009元、違約金
2,095元,合計52,980元未給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登報公告,對被
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980元,及其中29,87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
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違約金2,095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95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
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
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0,885元(計算式為:52,980元-2,095元=50,885元)
,及其中29,87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