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財因懷疑種植在宜蘭縣○○鄉○○路○○號其舊家住處左前50公尺道路旁公有空地之樹苗,遭住於同路44號 石美代 之弟 石江獻 以除草劑噴灑枯萎,遂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石美代前開住處前曬穀場,質問石美代為何石江獻要用除草劑噴灑樹苗,因石美代回以該空地雙方都可以種植,二人因而起口角爭執,詎陳明財氣憤下竟因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以左手拉扯石美代右手腕,進而以左手揮打石美代上唇部並致石美代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美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因所種植之樹苗枯死之事而與告訴人石美代發生爭執乙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石江獻二次無端噴灑除草劑致伊所種植的樹苗枯萎,伊才到告訴人家欲質問石江獻,卻碰到告訴人不分緣由用右手攻擊伊臉部,伊迫於自衛才用手架開,隨後並即離去,並未動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其弟 陳明和 亦可證明伊未揮打告訴人臉部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所種植之樹苗枯死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動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腕,進而以左手揮打告訴人上唇部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臂挫傷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 石邱阿萍 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證人所述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互核相符,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偽。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福山派出所報案,報案當時即有臉部受傷,受理報案之警員 林志堅 看到告訴人臉部有血,尚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乙節,業據證人林志堅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存卷可佐,是證人陳明和證稱被告並未動手揮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云云,並無可取。再者,警員林志堅據告訴人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注意看到被告有受傷情形,亦據證人林志堅證述在卷,而被告在現場知悉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應知告訴人業已向警員報案,倘被告果有遭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卻自陳未能提出遭告訴人動手受傷之驗傷證明,所辯已非無疑;再參以本件被告初係懷疑告訴人之弟石江獻噴灑除草藥,並非針對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會在被告質問石江獻行蹤時,即無由先對被告動手,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因告訴人動手伊才自衛以手架開告訴人,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即出手造成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