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崑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崑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杜崑福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6月25日出監。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30日,於104年7月30日出監。
二、詎杜崑褔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7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刮取其內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裝袋後送驗,驗餘淨重0.4856公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6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又於104年9月7日1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再次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濃度1635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768ng/ml)陽性反應,然濃度已明顯降低,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崑褔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9月7日2時1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6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於同日14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濃度16351n
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768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已明顯降低,而堪認2次尿檢係同一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4、60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卷第5、6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外,警員自扣案內含黃色結晶之玻璃球吸食器刮取之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56公克;而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4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68頁);並有該經刮取裝入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
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以查知,警員於104年9月7日1時20分許盤查被告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警員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刮取之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
0.48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其內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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