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鄭岩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維翰 、 鄭維琳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鄭維翰、鄭維琳之父,前要求相對人等盡扶養之責,惟均無回應,為此,請求相對人等自民國100年12月3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元,至聲請人死亡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聲請人、相對人鄭維翰、鄭維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相對人鄭維翰、鄭維琳之入出境資料、在美國之詳細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鄭維翰、鄭維琳到庭進行調查程序,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101年4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及裁定並已於101年1月5日及101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