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容有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因身體不適,為服藥治療而一念失慮詐取告訴人 黃竑 齊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且詐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89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損害甚低,告訴人亦表示不
再追究,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未婚、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詐取財物係為治療感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感冒膠囊1包、礦泉水1瓶、口腔消炎噴液劑1罐等物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除被告已服用部分外,其餘剩餘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不再求償,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91號被告何明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5居臺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康是美新中正門市」,向店員 黃竑齊 稱欲購買藥品等商品,且因身體不適,需先行服用,致黃竑齊不疑有詐,依何明之指示提供感冒膠囊1包、礦泉水1瓶、口腔消炎噴液劑1罐等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389元。詎何明於服用上述商品後,黃竑齊欲向其收取費用時,何明即稱身上沒錢付款,黃竑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竑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至告訴人黃竑齊上班之藥局││││,尚未結帳之際,即要求告││││訴人讓其先行服用藥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那時身上的確沒││││有錢,但因身體很不舒服,││││所以先吃藥,之後要出去找││││當鋪換錢來付帳等語│├───┼───────────┼────────────┤│2│告訴人黃竑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