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紫彤 梁懷德 被告 胡亞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937元,及其中118,465元部分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74,153元部分,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9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9頁)。嗣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旋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請求之事實暨理由僅記載信用卡欠款部分之事實,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92元,及其中113,015元自93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撤回及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14,892元未給付(其中113,015元為消費款,1,87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13,015元部分自93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前揭欠款,被告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辯其債務時效消滅。
三、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款本金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惟:
1、就本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所示,被告就信用卡帳款之最後清償日為9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頁),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視為到期之日為93年5月23日,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93年5月23日,至108年5月23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07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則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2、就利息部分: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8月8日,在此之前產生之利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則本件起訴日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102年8月8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原告雖依其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1,494,937元而繳納裁判費15,350元;惟嗣後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114,892元部分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