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4號
105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8212號、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鈞富與 陳又瑄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育有一女,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因小孩教養問題屢與陳又瑄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許間,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要把自己的機會搞掉了,如果拖下去,我隨時抓妳只要1分鐘」、「如果是這種方式搶小孩,最輕傷的話,手腳起碼斷一之」、「家裡也不一定安全」、「真的應該讓妳見見世面,什麼叫隔了空取走小孩」、「我死了也不會放過妳們一家」等內容之訊息至陳又瑄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又瑄,致陳又瑄觀看後心生畏懼。
二、楊鈞富復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持電鑽前往陳又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並以電鑽損壞該住處之大門門鎖;再於同月26日下午9時許,又持電鑽至陳又瑄上開住處損壞門鎖,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即陳又瑄。嗣經大樓管理員 林崇富 通報警員到場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又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又瑄、林崇富、 潘新保 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亦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2月11日至陳又瑄上開住處,並
以電鑽損壞該住處大門門鎖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及同月26日之毀損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們的行動電話有共用的情形,我又不熟悉電子產品。我並沒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陳又瑄。另陳又瑄住處之大門門鎖係我在104年12月11日破壞,原因是當時我很氣陳又瑄換鎖。我於同月26日再到陳又瑄上開住處時,因為警察一下子就來了,我當天並未有破壞門鎖等語。
㈡經查:被告接續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翌日上
午10時許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要把自己的機會搞掉了,如果拖下去,我隨時抓妳只要1分鐘」、「如果是這種方式搶小孩,最輕傷的話,手腳起碼斷一之」、「家裡也不一定安全」、「真的應該讓妳見見世面,什麼叫隔了空取走小孩」、「我死了也不會放過妳們一家」等在客觀上屬於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與陳又瑄,致陳又瑄心生恐懼之事實,業有訊息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從事保養品的直銷工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他將我趕出前鎮區的同居處。後來我於104年8月24日回去帶走小孩,被告要我把小孩送回去,所以在25日晚上到隔天早上陸續用LINE傳那些訊息給我,我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5頁反面、易字第284號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在有辯護人之陪同下,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內容之訊息後,亦坦承有傳送該等訊息與陳又瑄,並陳稱:當時我在睡覺,等我起床沒看到小孩,所以我才會用LINE及在電話中與陳又瑄爭吵等語(偵一卷第21頁),與上開證人陳又瑄證述被告傳送該等訊息之原因相符,益徵上開證人陳又瑄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足認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陳又瑄,並因此致陳又瑄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陳又瑄,惟又稱:吵架時多多少少有講過類似的話等語(易字第284號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與其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下所為之陳述相較,顯較為不可信,而無可採。從而,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次查:被告先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持電鑽前往陳又瑄
上開住處,並以電鑽損壞該住處之大門門鎖後,又於同月26日下午9時許,持電鑽至陳又瑄上開住處損壞門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住處的門鎖在104年12月16日的前幾天就已有遭破壞,當時還可以用鑰匙開門,但鑰匙要伸得很進去,手也要伸進鐵片裡面,且要比較用力才有辦法轉,我到26日之前都沒有去修理。我在16日看到門鎖被損壞的狀況跟26日的照片沒有差很多,但16日看到的時候,中間鎖頭沒有被破壞成那麼開等語(易字第519號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林崇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2月26日當天晚上有住戶通報管理室說有類似電鑽的吵雜聲音,而在此之前我即已看到被告上樓,因被告之前已有1、2次破壞的情形,所以我在報告主委後就報警。後來我陪同警員到8樓,看到被告手上正拿著電鑽等語(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易字第
519號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潘新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2月26日當天下午9時許我有到現場處理本案,當時我看到被告站著,手拿電鑽,門已經被鑽了一個洞。我們出電梯時,被告的電鑽還有在發動,但他看到我們馬上就關機。我們有問被告怎麼門會有那個洞,他說因為鑰匙在女朋友那邊,他沒辦法進去,所以拿電鑽在那裡鑽洞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6頁正、反面、易字第519號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電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頁)、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依警員於104年12月26日晚間經通報至陳又瑄上開住處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門鎖遭損壞之照片(警二卷第25頁、第26頁)所示,陳又瑄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四周均已遭鑽開,鎖頭部分亦已有磨損之痕跡,可見該門鎖不僅外觀形貌已遭改變,且其效用至少因此而有所減低;再參以被告坦承有於104年12月11日以電鑽損壞陳又瑄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情(易字第519號本院卷第50頁),是應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26日當天尚未損壞門鎖即為警查獲等語,惟依上開證人林崇富、潘新保之證述,可知104年12月26日當天係因有住戶通報管理室有類似電鑽之吵雜聲音,證人林崇富方報警處理,且警員到場之第一時間,被告係手持發動中之電鑽。參以證人陳又瑄上開證述,亦可知其住處大門門鎖於同月11日及26日時之被破壞程度有別;復考量從證人林崇富接獲住戶通報有電鑽聲響至警員到場發現被告手持發動中之電鑽,尚需經過一段時間之情,足認被告於同月26日當天確已有動手損壞陳又瑄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則其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上揭毀損犯行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又瑄於事發時有同居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電鑽撬開、鑽孔之方式減低陳又瑄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效用,復於同月26日再以相同方式加劇該門鎖之損壞程度,均已達既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本案係為要求陳又瑄將女兒送回,及為進入陳又瑄上開住處內,而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是其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許間,傳送多則訊息與陳又瑄之行為;以及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同月26日下午9時許,2次毀損陳又瑄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決意,侵害之法益各自同一,實施之時間亦均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不法內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恐嚇行為及一毀損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陳又瑄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2人並育有一女,其理應與陳又瑄互相尊重、體諒,共同盡力經營家庭及養育女兒。兩人間縱有意見不合或起爭執之時,亦應循理性之溝通以求解決。惟被告因小孩教養、監護之事與陳又瑄起爭執後,竟傳送載有上開內容之訊息恐嚇陳又瑄,而觀諸該等簡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均屬充滿惡意及攻擊性之言語,其造成陳又瑄精神上之恐懼,實屬非輕。被告另又不尊重陳又瑄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持電鑽損壞陳又瑄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可見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權益之漠視,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與陳又瑄相識之過程及交往之時間;被告學歷為高工肄業,現從事物流業;被告患有睡眠障礙,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關於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之情狀。末考量被告犯後迄今雖均未能與陳又瑄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被告與陳又瑄本具有同居之親密關係,兩人間原應有一定之感情基礎,縱使現今關係決裂,兩人仍共同有稚女需撫養,而刑罰縱得就被告所為給予其相當之應報,惟仍無法做為處理感情糾紛之一種手段或一種報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及給予被告適當之應報。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金屬工具箱1個、電鑽1支、電鑽電池1個、鑽頭16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毀損陳又瑄上開住處大門門鎖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傳送「LINE」訊息之物係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或桌上型電腦,以及是否屬於被告個人所有等情,均屬不明,且無論被告係使用何物,均僅係偶然用以犯罪之工具,並無對其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爰不另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工具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鈞富於104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妨害陳又瑄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趁陳又瑄未及注意之際,取走陳又瑄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陳又瑄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陳又瑄上開住處之鑰匙及大樓管制門磁扣等物),嗣經陳又瑄發覺後要求返還,被告仍予拒絕。因認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陳又瑄使用該皮包及其內物品之權利,而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又瑄之證述、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高市鼓戶字第10570111700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儲蓄字第1050043302號函暨所附陳又瑄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104年9月8日上午9時許當時我正在睡覺,並沒有去拿陳又瑄的皮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趁陳又瑄未及注意之際,取走陳又瑄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陳又瑄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陳又瑄上開住處之鑰匙及大樓管制門磁扣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又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餵小孩喝奶,被告突然闖進來,要搶我的手機,我不願給他,把手機藏著。他就拿走我直銷工作的文件、產品上3樓。過了1、20分鐘後,我還在餵小孩,被告又下樓要拿我的手機,我不願給。當時因為我的皮包放在被告母親的床上,被告就直接把我的皮包拿走上3樓。我上3樓敲被告的門,請他還我皮包,被他拒絕。皮包裡有我的提款卡、健保卡等證件及鑰匙等物等語明確(易字第519號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警一卷第2頁)。又陳又瑄於104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電話掛失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並於同月22日重新申請金融卡;及於104年9月1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儲字第1050043302號函暨其附件(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高市鼓戶字第10570111700號函(偵二卷第37頁)可按。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26日持陳又瑄上開住處之大樓管制門磁扣進入該大樓,並搭乘電梯至陳又瑄上開住處毀損大樓門鎖之情,足認陳又瑄上開裝有身分證、提款卡及住處鑰匙、管制門磁扣之皮包確實已遭被告取走。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走陳又瑄之皮包等語,惟其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健保卡跟東西都在我家,妳全部都報不見了重辦吧,我不想妳再進來我的家」等語與陳又瑄,有訊息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易字第519號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取得陳又瑄之健保卡等物,益徵上開證人陳又瑄之證述為可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從而,被告上揭取走陳又瑄皮包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之定義,於學說及實務上不無爭議,且於刑法分則各罪中,根據不同犯罪類型之本質,亦會有不同強度之要求,惟本院認為縱使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場合,其構成要件之「強暴」,在解釋上仍應要求係具有暴力性質之有形力量。而此處所稱之「暴力」,應係指具有侵犯他人心理之作用,且在物理上屬於較為激烈且富有攻擊性之有形力量之行使。本院之理由如下:首先,「強暴」於字義上本即應包含有暴力之意,且相較於「脅迫」並非單純之意思通知,而係必須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惡害通知,若「強暴」僅單純係指一切有形力之行使,兩者呈現之不法內涵恐即有失平衡。況且,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僅單純以有形力之行使為已足,則因所有之有形力均可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罪之構成要件似僅需規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可,而無特定本罪行為手段為「強暴」或「脅迫」之必要,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應非泛指一切之有形力。其次,若不要求「強暴」手段需具有暴力之施用,而放棄對於被害人心理上或身體上受壓迫之要求,則極可能造成只要心理受到阻礙即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如此將使「強暴」之概念變成毫無限制,此亦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原則。最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手段,若不限於呈現一定程度之暴力性質,而僅以有形力之行使為要件,則其所呈現之不法內涵是否已達必須以刑罰對應之程度,即非毫無疑問。亦即,從刑法謙抑原則之觀點言之,若對於一切有形力之行使,均可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而予以入罪處罰,則強制罪之成罪範圍將可能不當擴大,其刑罰上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即非無探究之餘地。是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解釋上,其程度相較於刑法分則其他同以「強暴」為構成要件之各罪,雖應屬較輕,但仍需具有前述一定程度之暴力特質。亦即,強制罪之行為人,其有形力之行使,至少須有壓迫他人心理之可能,且在物理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於較為激烈或得顯示攻擊性之力量行使。
㈢查本案被告係趁陳又瑄未及注意之際,取走陳又瑄所有之皮
包,且旋即離開上樓。衡其行為,固屬於有形力之行使,且其主觀上之目的亦係妨害陳又瑄使用該皮包。然而,從被告在未與陳又瑄有任何肢體接觸下,於短時間內趁陳又瑄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放置於床上之皮包而隨即離去之情觀之,其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有壓迫陳又瑄之心理,且亦難認係屬於較為激烈或得顯示攻擊性之力量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行為尚未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求之「強暴」手段之程度。而被告事後拒不返還皮包之單純不作為,亦不符合前述具有暴力性質之「強暴」概念。是以,被告本案雖有妨害陳又瑄行使權利之意,但其行為於客觀上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行為尚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金屬工具箱│1個│├──┼──────┼────┤│2│電鑽│1支│├──┼──────┼────┤│3│電鑽電池│1個│├──┼──────┼────┤│4│鑽頭│1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