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3號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十四行應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經營樂透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並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員林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樂透彩賭博,並以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週以星期二、四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凡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贏得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賭注金即全歸綽號「阿進」之男子所有,甲○○將其所收取賭客簽注之簽賭金及簽賭單交予綽號「阿進」之男子,綽號「阿進」之男子則給予甲○○每支十元之報酬。」)。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被告已經沒有經營樂透彩了,且伊家境清寒,又沒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與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樂透彩之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鄭天財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有供經營樂透彩賭博所用之樂透彩簽注單四張及簽賭用之原子筆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經營樂透彩之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且係賭博之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簽單四張及簽賭用之原子筆沒收,核無不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