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某日,在彰化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旋有「阿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假冒香港華美電子公司,謊稱舉辦公益電視抽獎活動,甲○○中獎二十萬元港幣,但須要繳交手續費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次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匯款單。
(二)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
(三)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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