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Y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右轉大同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未留意直行來往車輛,而撞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車牌號碼:000—六二六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執勤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乙○○○受傷診斷書。
(四)照片十四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七)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