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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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水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水龍就附表所示罪刑有關罰金之宣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水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水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情節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1500元,本院因認定應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應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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