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志忠
藍珮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0、18978、19710、1984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1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40、23970、23941、2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志忠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章志忠、藍珮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章志忠自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周湯豪 」、「 阿中 」、「 阿鴻 」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詳後述),擔任車手(即持提款卡領錢後交付予收水),且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章志忠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0、2
0、2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章志忠再依「阿中」指示,持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附表一),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0、20、21「提領人、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阿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許慧靜 、 曾偉豪 及 林展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廖怡甯 、 許芝瑜 、 譚佳玲 、 溫柏嵋 、 蘇逸嵐 及 趙世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章志忠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下稱本院金訴278卷)第193至20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80卷)169至18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章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稱偵19842卷)第3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8610號卷(下稱偵18610卷)第4至7、36至38頁,111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下稱偵19710卷)第5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下稱偵23570卷)第4、5頁,111年度偵字字21140號卷(下稱偵21140卷)第5至8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1146卷)第140、156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1385卷)第106、122頁,本院金訴278卷第137、193頁,本院金訴280卷第111、169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7月19日19時46分至21時30分於統一超商見晴門市、全家超商瑞亞門市、臺中商銀內湖分行、萊爾富超商北市亞緹店、全家超商瑞興門市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610卷第8、9頁)、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至20時59分於合庫商銀大稻埕分行、全家超商寧夏店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710卷第13至15頁)、111年7月19日20時58分至7月20日3時4分於文德郵局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842卷第6至8-1頁)、111年7月22日道路、客運、永豐銀行、迪化街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1140卷第25至38頁反面)、111年7月18日21時27分至21時32分於統一超商權鑫門市之提領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3570卷第16至17頁)、本案台新銀行0786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領時地一覽表、交易明細(偵18610卷第14至16頁)、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6200帳戶之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交易明細(偵19710卷第17、18、39頁)、本案郵局8434帳戶之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交易明細(偵19842卷第9、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1年7月提領月報表、被害人一覽表、本案郵局4378、8211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140卷第39至46頁)、165通報詐欺提領時、地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中信499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570卷第18至21頁)、本案合庫帳戶個資(偵19710卷第25、26頁)、本案台新6200帳戶交易明細及個資(偵19710卷第26、39頁)、本案郵局8434帳戶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9842卷第23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章志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章志忠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志忠對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所示被害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章志忠與「周湯豪」、「阿鴻」、「阿中」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章志忠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所示被害人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14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廖怡甯(原名 廖恩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部分,乃屬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先後依指示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情形,屬同一事實,且均由被告章志忠提領後轉交他人,本院應併予審理。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所示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章志忠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按被告章志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章志忠,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章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章志忠就附表二編號1至10、20、21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志忠係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為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及被告章志忠自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衡以被告章志忠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章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電纜工程包工之工作、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家人(本院金訴278卷第206頁,本院金訴280卷第18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
0、21「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章志忠所犯數罪部分,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章志忠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可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章志忠供明在卷(偵21140號卷第84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5,000元,亦即被告章志忠於111年7月18、19、22日擔任車手之報酬合計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15,000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被告章志忠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外務人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非由被告章志忠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21140號追加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章志忠本案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章志忠前因參與「周湯豪」、「阿中」、「阿鴻」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111年10月11日繫屬,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278卷第41至63、102、103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章志忠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章志忠曾經脫離或於該組織解散後重新加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審金訴1146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章志忠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依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111年11月3日繫屬)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23941、25802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忠、藍珮綺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周湯豪」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起訴),以每日可獲得現金5,000元、1萬元報酬,被告章志忠擔任收水兼提款車手,被告藍珮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章志忠、藍珮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至19(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11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受款帳戶。被告藍珮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9「提領人、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由被告章志忠層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章志忠、藍珮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
參、經查,被告章志忠、藍珮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2(關於本案企銀7562帳戶)、13至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21年2月22日以111年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即前案)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依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被害人 吳岩宏 係於111年7月8日23時36分、38分及同年月9日0時2分,分別匯款5萬1元、9萬9,990元、5萬954元至本案企銀7562號帳戶,被告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3時39分至翌日0時12分,持本案企銀7562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後,旋即於翌日(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章志忠,再由被告章志忠轉交給 張均宥 ,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與被告藍珮綺本案係持本案中信7968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被告章志忠一節固有不同,然被害人吳岩宏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受款帳戶,再由被告藍珮綺分持該2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人、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岩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1號卷第27、28頁),並有統一超商三樂店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1號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藍珮綺應係於密接時間、不同地點,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2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人吳岩宏該次受騙款項並轉交予被告章志忠,故前案關於被害人吳岩宏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2關於本案中信7968帳戶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章志忠及藍珮綺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3570、23941、25802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為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是就被告章志忠、藍珮綺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犯行(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3570、23941、258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被告提款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一銀帳戶)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0786帳戶)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6200帳戶)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8434帳戶)6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豐帳戶)7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4378帳戶)8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8211帳戶)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7968帳戶)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4992帳戶)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9800帳戶)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7461帳戶)13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8771帳戶)14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企銀7562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提領人、時地及金額主文1許慧靜(已提告)許慧靜於111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 小三 每日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之人來店,其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詞,致許慧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①111年7月19日1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②111年7月19日1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7月19日1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台新0786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19日19時46分、47分、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蘇宥銓 (未提告)蘇宥銓於111年7月19日18時53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蝦皮公司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主機遭駭客攻擊顧客名單外流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蘇宥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111年7月19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7元本案台新0786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瑞亞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曾偉豪(已提告)曾偉豪於111年7月19日18時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迪卡儂 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攻擊致訂單重複下訂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曾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111年7月19日20時18分許,匯款1萬8,950元本案台新0786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19日20時25分、26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內湖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林展毅(已提告)林展毅於111年7月19日19時41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QMOMO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出貨商品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林展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①111年7月19日20時40分許,匯款4萬9,998元②111年7月19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9,985元本案一銀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19日21時25分、26分、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雅緹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章志忠於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瑞興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合計3萬9,000元。③111年7月19日2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④111年7月19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⑤111年7月19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本案郵局8434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19日20時58分、58分、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5 廖怡寗 (原名:廖恩,已提告)廖怡寗於111年7月21日17時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QMOM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出貨包裹條碼被列為經銷商條碼,為避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廖怡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現金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①111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匯款9萬9,989元②111年7月22日16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匯款2萬9,989元本案合庫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44分、44分、45分、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③111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匯款4萬9,998元④111年7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98元本案永豐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22日15時58分、58分、59分、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6許芝瑜(已提告)許芝瑜於111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三每日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操作錯誤多訂貨物,需依指示操作悠遊付帳戶取消設定等詞,致許芝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戶,並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①111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匯款9萬9,988元②111年7月22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5,000元本案台新6200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22日2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14萬9,000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譚佳玲(已提告)譚佳玲於111年7月22日19時50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三每日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請款條碼貼錯,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詞,致譚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111年7月22日20時44分許,匯款4,004元本案台新6200帳戶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 吳韶卿 (未提告)吳韶卿於111年7月22日17時54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迪卡儂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出貨資料有誤登記成某商家且信用卡遭倉儲人員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詞,致吳韶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111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5,123元本案郵局8211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22日18時47分、48分、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合計12萬5,000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 丁佳琦 (未提告)丁佳琦於111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美白面霜商家、臺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每月會扣款9,500元,為避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丁佳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①111年7月22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9,910元②111年7月22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本案郵局4378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22日20時40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 温柏嵋 (已提告)溫柏嵋於111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迪卡儂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購買商品對方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做系統資料調整等詞,致溫柏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111年7月22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0,997元本案郵局8211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2萬1,000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 孫梅青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59分許致電孫梅青,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詞,致孫梅青陷於錯誤,而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①111年7月8日19時14分,匯款29,989元②111年7月8日19時37分,匯款17,000元中信7968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19時18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藍珮綺左揭被訴部分均免訴。12吳岩宏(未提告)吳岩宏於111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三每日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詞,致吳岩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111年7月8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9,988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本案中信7968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19時18分、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2萬9,000元、6萬元後,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藍珮綺左揭被訴部分均免訴。111年7月8日23時36分至同年月9日凌晨0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本案企銀7562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3時39分至翌日(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2萬5元(6次)、1萬9,005元、1萬5元後,交付予章志忠。13 宋家儀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8時許致電宋家儀,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詞,致宋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8日19時23分,匯款2萬9,987元②11年7月8日19時33分,匯款1萬1,985元本案中信7968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藍珮綺左揭被訴部分均免訴。14 吳貞儀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致電吳貞儀,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等詞,致吳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8日20時15分,匯款29,987元②111年7月8日20時19分,匯款59,974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2萬9,987元)本案玉山8771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20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士林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藍珮綺左揭被訴部分均免訴。15 謝季涵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致電謝季涵,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等詞, 致謝季涵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20時45分許,匯款2萬6,520元本案玉山8771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51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藍珮綺左揭被訴部分均免訴。16 鄭昕 祐(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1時許致電鄭昕祐,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等詞,致鄭昕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本案玉山8771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劍潭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藍珮綺左揭被訴部分均免訴。17 廖繹勛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許致電廖繹勛,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詞,致廖繹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7元本案郵局9800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藍珮綺左揭被訴部分均免訴。18 林云琪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致電林云琪,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詞,致林云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8,987元本案郵局9800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4萬8,000元後,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藍珮綺左揭被訴部分均免訴。19 廖芯彤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16分許,致電廖芯彤,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等詞,致廖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21時6分許,匯款9萬9,986元本案郵局7461帳戶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1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後,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藍珮綺左揭被訴部分均免訴。20蘇逸嵐(已提告)蘇逸嵐於111年7月18日19時40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迪卡儂員工、台北富邦銀行行員之人來電,其等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等詞,致蘇逸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蘇逸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①111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②111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本案中信4992帳戶章志忠於111年7月18日21時30分、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左列受款帳戶提領1萬2,000元、10萬7,000元,合計11萬9,000元。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趙世惠(未提告)趙世惠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先後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日本OTLMALL平台公司人員來電,其佯稱因公司帳號被駭客入侵,要確認是否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銀行帳號被駭等詞,致趙世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趙世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1年7月18日21時1分許,匯款1萬9,985元本案中信4992帳戶章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1許慧靜㈠證人許慧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610卷第17至19頁)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8610卷第20、21頁)2蘇宥銓㈠證人蘇宥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610卷第26頁)㈡蘇宥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610卷第28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610卷第27頁)3曾偉豪㈠證人曾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610卷第22、23頁)㈡曾偉豪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8610卷第25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610卷第24頁)4林展毅㈠證人林展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610卷第2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978號卷第19至22頁)㈡林展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9842卷第14至16頁)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8610卷第30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42卷第10、11至13頁)5廖怡寗(原名:廖恩)㈠證人廖怡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710卷第19、20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10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40卷第22、76、80頁)6許芝瑜㈠證人許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710卷第27至30頁)㈡許芝瑜提出之人頭帳戶名冊匯款一覽(偵19710卷第33頁)㈢人頭帳戶名冊匯款一覽(偵19710卷第33頁)7譚佳玲㈠證人譚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710卷第34、35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10卷第37、38頁)8吳韶卿㈠證人吳韶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140卷第13、14頁)㈡吳韶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紹卿 )之存款交易明細時間(偵21140卷第52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40卷第13、14、48至51頁)9丁佳琦㈠證人丁佳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140卷第16、17頁)㈡丁佳琦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140卷第54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40卷第16、53、55頁)10温柏嵋㈠證人溫柏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140卷第19至21、67至70頁)㈡溫柏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彙整通知、交易紀錄(偵21140卷第60至62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21140卷第58、59、63至65頁)11蘇逸嵐㈠證人蘇逸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70卷第10、11頁)㈡蘇逸嵐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3570卷第2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570卷第22至26頁)12趙世惠㈠證人趙世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70卷第13、14頁)㈡趙世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3570卷第36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570卷第28、29、3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