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接受物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接枝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授受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宋接枝收受塑膠材質之眼鏡壹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老花,因觸法羈押於基隆看守所,但因被告遭羈押之看守所「南舍」光線、視線較差,導致被告老花度數加深,無法看清文字,爰聲請准予被告收受家人送至所內之250度老花眼鏡一副,或請看守所代為申購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現尚未生效)之羈押法68條第1項規定: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且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復與被害人所述不同,然本案有本票、現金、球棒扣案,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328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否認犯行,本件為重罪,容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本件尚須進行交互詰問等調查程序,被告等人恐有串證或騷擾、干擾證人及被害人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確保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予以羈押禁見在案。
四、被告雖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然目的係因被告涉犯重罪,為防止被告逃亡及滅、串證,或干擾證人、被害人,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故被告聲請收受眼鏡一副,並不違反上開羈押禁見之目的(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新修正羈押法(尚未生效施行)之立法精神,准許被告授受眼鏡(依被告聲請意旨,為老花度數250度之眼鏡)一副;然為維護押所之秩序及戒護人犯之安全,被告授受之眼鏡材質,需為不影響安全及可資利用為逃脫逃工具之塑膠材質(鏡片及鏡框);否則如為金屬材質,仍須依看守所相關管理規定,平日由看守所保管之。是本件被告聲請授受眼鏡一節,尚無不可,爰准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