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告 黃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694元,及其中47萬7,758元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8日分別清償5,000元,於抵充利息後,於本院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799元,及其中47萬7,758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請求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48萬4,799元,及其中本金47萬7,758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調降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2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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