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L型雙輪拖車壹台、繩索柒條、手套壹副、帆布壹條沒收。
事實
一、徐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19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檔案室大樓(下稱檔案室大樓)之臨棟廢棄大樓5樓樓頂,撿拾棄置於該處且客觀上足以對人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廢棄鐵條1支(未扣案),以持該鐵條拗彎毀壞檔案室大樓5樓後陽台處鐵窗欄杆後,踰越鐵窗攀爬入內之方式,毀越該鐵窗欄杆安全設備進入檔案室大樓內,再持置於該大樓內且客觀上足以對人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大樓內監視器之電源線以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有之L型雙輪拖車上載離現場,並將如附表編號15至18號所示物品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經檔案室大樓管理人員 賴泰安 於104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發覺失竊,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業經發還予賴泰安)及L型雙輪拖車1台、繩索7條、手套1副、帆布1條。
二、案經賴泰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賴泰安指述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林建甫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檔案室財損清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104年6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L型雙輪拖車1台、繩索7條、手套1副、帆布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鐵條拗彎毀壞檔案室大樓5樓後陽台處鐵窗欄杆,踰越鐵窗攀爬進入大樓內,再持剪刀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以遂行竊盜犯行之所為,該鐵窗欄杆屬門扇牆垣以外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所持鐵條為質地堅硬之金屬鈍器,所持剪刀為質地鋒利之金屬銳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均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固漏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物品,然被告既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物品,該漏載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確定,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虎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非佳,仍不思悔過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及領取傷殘津貼為生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L型雙輪拖車1台、繩索7條、手套1副、帆布1條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便於搬運載送竊得之物而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衣帽褲子3件,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關;扣案四輪手推車1台,固為被告用以載運所竊得之物品變賣所用,然據被告陳稱係與房東之朋友所借得,非屬被告所有;扣案工具箱1箱(內含手套1包、口罩1包、角度規
1支、鑽頭2個、菜刀1支、剪刀1支、拔線器1支、臂力剪1支、鋤頭1支)、工具箱1個、黑色大手提袋1只、工具組1組,據被告陳稱均係於其女友陳柔𣝾之租屋處所扣得,且為陳柔𣝾所有,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等語,尚無證據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竊取,非屬被告所有,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稽,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HPCOMPAD廠牌桌上型電腦1組(型號│起訴書略載為「HP牌│││DC8000,含19吋螢幕、鍵盤、讀卡機、│電腦1組(含螢幕、│││電源線、延長線)│鍵盤)」│├──┼─────────────────┼─────────┤│2│DELL廠牌個人電腦3台(型號3030,含│起訴書略載為「DELL│││讀卡機、鍵盤、電源線、延長線)│牌電腦5台」│├──┼─────────────────┤││3│DELL廠牌個人電腦2台(型號AIO9010││││,含讀卡機、鍵盤、電源線、延長線)││├──┼─────────────────┼─────────┤│4│錄影系統主機1台││├──┼─────────────────┼─────────┤│5│監視系統主機1組(含鏡頭2支)││├──┼─────────────────┼─────────┤│6│大金空氣清淨機1台(型號MC-80JS)││├──┼─────────────────┼─────────┤│7│光罩自動檢驗機1台(型號Z3010掃瞄││││機白色USB)││├──┼─────────────────┼─────────┤│8│ASUS廠牌顯示器4台(型號VE198T)││├──┼─────────────────┼─────────┤│9│微波爐1台││├──┼─────────────────┼─────────┤│10│自然人憑證4張││├──┼─────────────────┼─────────┤│11│GAC卡3張││├──┼─────────────────┼─────────┤│12│塑膠收納箱1個││├──┼─────────────────┼─────────┤│13│黑色背包1只│起訴書誤載為「黑色││││大手提袋1只」│├──┼─────────────────┼─────────┤│14│HP廠牌電腦主機1台(型號HPCompag│起訴書略載為「HP牌│││dx2000,含CMV廠牌牌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CMV││││牌電腦螢幕1台」│├──┼─────────────────┼─────────┤│15│聲寶廠牌一對二冷暖氣機1組(含主機│起訴書略載為「分離│││1台、室內機2台)│式冷氣2台(含主機││││)」│├──┼─────────────────┼─────────┤│16│樓梯間門窗組6組(含鋁窗玻璃、紗窗│起訴書漏載│││、鋁花格)││├──┼─────────────────┼─────────┤│17│鋁門1扇│起訴書漏載│├──┼─────────────────┼─────────┤│18│冷氣銅管1條(約2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