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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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祿被訴肇事逃逸無罪,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松祿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1段8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迴轉至對向之車道,適有 陳泰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黃韋智 ,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賴松祿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 陳泰祐 、黃韋智因而人車倒地,陳泰祐受有下頜骨骨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肘擦傷、右足擦傷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韋智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賴松祿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並未立即報警,雖將 陳泰佑 、黃韋智送往新店慈濟醫院,然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警調閱新店慈濟醫院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松祿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185之條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於88年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為本條立法之目的,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泰佑及黃韋智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松祿供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1段8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由告訴人陳泰佑騎乘,搭載告訴人黃韋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辯稱:擦撞當時告訴人陳泰佑無照駕駛、騎乘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車速過快,因害怕報警事情擴大,告訴人二人均說要私下和解,個別負責自己的損失,故由其以該自小貨車將告訴人二人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後,隨即離開現場,雙方均未留下聯絡方式,其認為此和解雖未留下書面,但應有效,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賴松祿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1段8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迴轉至對向之車道,適有陳泰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韋智,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賴松祿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陳泰祐、黃韋智因而人車倒地,陳泰祐受有下頜骨骨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肘擦傷、右足擦傷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韋智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賴松祿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並未立即報警,僅將陳泰佑、黃韋智送往新店慈濟醫院,然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泰佑、黃韋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足認被告確有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逕行駛離現場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後,
雖將告訴人二人送往新店慈濟醫院,然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惟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依前所述,仍須審究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發生本案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偵查時稱:「(事故發生
當時...是何人將傷者送醫?)...我叫對方駕駛送我們去的...」、「我當下是希望先叫救護車來把我們送醫,但賴松祿有提議他可以在我們去醫院,我們就坐他的車子去醫院」、「...我有說要先去醫院,我認為賴松祿的車沒有怎麼樣,所以我們主動請賴松祿載我們去醫院」、「(被告有用車子送你們到醫院?)有」(見偵卷第12頁、第73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本院審交訴卷第99頁)及告訴人黃韋智於警詢、偵查時稱:「對方下車查看我們就叫他帶我們去醫院,對方送我們到醫院門口就離去...」、「(車禍發生後,是你們要求賴松祿載你們去醫院,還是賴松祿主動載你們去醫院?)應該是我們主動要求賴松祿、「(被告當時有用車子送你們到醫院?)有」(見偵卷第17頁、第8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97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即以前開自小貨車載送告訴人二人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後始駕車離開,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節錄自新店慈濟醫院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可佐(見偵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相符。⒉刑法第185條之4訂立之立法理由既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已據前述,則被告載送告訴人二人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後離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不會造成立即生命危險,應認其已完成初步之即時救護,則其離開現場,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上揭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違。被告未留下具體明確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固非妥適,惟其既已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將告訴人二人載至醫院急診室就醫,益見被告無意置傷者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從而,實難以被告未於肇事後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遽認其未盡及時救護義務或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固足證明被告肇事後,於知悉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後,載送其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後離去等事實,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駛前揭貨車離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松祿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1段8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迴轉至對向之車道,適有陳泰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韋智,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賴松祿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陳泰祐、黃韋智因而人車倒地,陳泰祐受有下頜骨骨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肘擦傷、右足擦傷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韋智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於104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