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錫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鎰(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廍後街42巷由往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89號前,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未保持間隔會車,適告訴人 余絲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廍後街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指壓砸傷併掀翻皮瓣撕裂傷、尺指神經損傷、小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皮膚、軟組織缺損、右手肘及右膝二度至深二度燙傷佔百分之一體表面積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錫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余絲涵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