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夏元一 律師

李思瑩 律師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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