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林意惠

相對人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相對人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84萬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均無法聯絡,於113年4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迄未還款,又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而盧易佑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債務高達651萬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未繳轉呆帳之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如不即時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84萬3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易佑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184萬3450元,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存證信函(附於本案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易佑公司、連帶保證人盧易佑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一節,已提出該公司之聯徵資料為憑,佐以易佑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月25日,此後經聲請人催繳未再清償,堪認易佑公司之資力已出現問題,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184萬3450元借款債務,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盧易佑之聯徵資料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債務高達651萬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未繳轉呆帳之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其名下系爭房地亦於113年5月9日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中,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盧易佑聯徵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盧易佑之資力亦難以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屬有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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