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所定給付條件給付被害人潔西卡精品服飾精品坊即 蘇盈 如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賠償(自民國102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其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潔西卡精品服飾精品坊即 蘇盈如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育雄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按判決所定給付條件給付被害人共計12萬元,於10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102年5月起迄102年12月止已給付共計8萬元予被害人蘇盈如後,剩餘之4萬元,並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等情,業據被害人出具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在卷,此情足堪認定。嗣於本院調查中,受刑人之母已到庭陳稱其願代受刑人繳清剩餘之4萬元等語在卷,並於`103年7月21日業已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 涂榮森 設於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有卷附存款憑條副本
1紙可稽。堪認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存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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