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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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84號

原告 黃淑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誼玟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經查:

(一)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準此,本院審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顯示內容,其中鄰近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同路10之46號房屋(下稱10之46號房屋)屋齡與系爭房屋相當,又其建物坪數、主要建材、格局雖與系爭房屋未盡相同,但系爭房屋乃獨棟建物,此有該房屋之現況外觀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依常情而言,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不至於低於10之46號房屋,再參酌10之46號房屋之交易日期係在民國000年00月間,距本件起訴時約為6個月,該期間不動產市場未見有何劇烈波動現象,故其相關交易數據可供計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自屬可採。

(二)又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10之4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而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674,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共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0,734,084元(10,674,084元+60,000元=10,734,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512元,扣除已繳之3,530元外,尚應補繳102,982元。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並據此繳納訴訟費用,但房屋稅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無從作為本院核定房屋客觀價值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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