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顗翔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顗翔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103年度第13
1梯次替代役男,於教育部臺中市聯絡處服役期間,本應遵守需用機關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依規定服勤,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役,詎其於103年3月30日、103年4月10日、10
3年4月21日、103年5月4日、103年4月27日、103年
5月28日、103年10月19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均未依規定收假返回該處職役,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
7日(168小時以上,共計171小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顗翔坦承不諱,且有教育部臺中市聯絡處懲處函6份、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教育部臺中市聯絡處103年第2次教育服務役替代役役男獎懲審議會議審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
役政管理,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斟酌其雖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然係與本案同一時間所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