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益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區○○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入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至前開地點前20公尺才換入外側車道,且於前開交岔路口顯示黃燈燈號時,才顯示方向燈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瑞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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