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傅國綱 被上訴人 許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21時36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所為其與訴外人 陳宥任 間車禍發生之內容陳述,並未確實告知上訴人,僅簡單告知陳宥任如何騎乘摩托車撞及被上訴人,爾後再拿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及委任狀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陳宥任協商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分期於每月給付1萬元之條件為和解,經上訴人告知協商結果,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且一再欺騙陳宥任稱其要返回高雄拿錢賠償,致陳宥任提出告訴,檢察官乃以傷害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判決,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雖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列載有民法第482條、第489條關於僱傭之規定,惟亦未具體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該等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賴恭利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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