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被告甲○○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兵檢字0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通知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健檢中心十三樓,參加役男徵兵檢查,然於徵兵體檢日,仍無故未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外;並補充證據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函(附九十五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