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李建言 相對人 李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國外僑居地址寄發優先承買權等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投遞不成功(地址欠詳)」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郵件查詢證明、郵件寄件人聯信封、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業已於民國61年8月1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出境申請書所填報之僑居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亦經郵務機構以地址不詳為由退回,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