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 蔡惠玲 於92年6月17日離婚,二子李大佑、 李大聖 之監護權則歸原告,離婚時因二子才四、五歲當原告外出工作時,皆由同住之老父母代為照顧,然常也使原告分身乏術,無法善為照顧年老之父母與二子,故原告聽從友人之勸,到大陸找配偶,94年5月16日與大陸福建人士 王錦梅 公證結婚,惟婚後欲聲請 王女 來台時,內政部所發台內警境平安字第0940118542號函稱王女之前曾有來台假結婚真賣淫之情節,故不予同意,原告始知被騙。然原告只是個工人,又不知如何處理,故暫時則不予理會,95年間因上網認識網友被告甲○○,雙方相談甚歡,日久生情,論及婚嫁,原告問大陸律師,這種情況是否可與被告宋女結婚,大陸律師稱因原告係受王錦梅詐騙結婚,該婚姻無效,故可與被告宋女結婚,原告不疑,便與宋女於96年12月11日在遼寧省登記結婚,97年1月14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辨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稱原告涉及重婚,不能為結婚登記,要原告提起本訴。原告已於98年5月5日與王錦梅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本件被告則與原告是真心相愛,兩人已在大陸完婚,但因無法登記戶籍,不能來台,故原告只能提起本訴,待確認此重婚無效後,二人皆可再次結婚,有情人終成眷屬,是原告有提起本訴之必要與確認之利益等語,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結婚,當時不知原告有重婚之問題,希望兩造能過正常夫妻生活,盼法院主持公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係有配偶而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5第1項、第98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錦梅於94年5月16日結婚,於98年
5月5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又與被告結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255號離婚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與訴外人王錦梅婚姻關係未消滅前,於96年12月11日與被告結婚,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96年12月11日之結婚因原告重婚而無效,已如上述,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熊祥雲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