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686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9年度壢交簡字第51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7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龍岡圓環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慈光29村前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備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未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同,而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之機制,再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範意旨觀之,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檢察官之起訴權已生法定不得行使,自不得再行訴追被告。準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應限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而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緩起訴處分溯及消滅,此與刑法上撤銷緩刑宣告在事由及時間之解釋上應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35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應於98年11月2日屆滿,此有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又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61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7日始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98年11月2日期滿時,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卷附證據,查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茲檢察官違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於99年3月2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