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 張秀琴 被上訴人 陳建國
陳淑偵 陳建文 陳建明 陳 張桂妹 陳素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 劉仕欽 及 劉仕添 之同意,對該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審竟認租賃契約為有效,自屬不當云云。惟原審係認定訴外人 朱新文 向系爭土地之最初兩共有人之一之 劉福隆 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得另一共有人 劉金甲 之同意。嗣朱新文將房屋出售與 陳春求 ,再由陳春求之繼承人 陳振達 繼承,嗣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系爭土地劉福隆之應有部分,由 劉士港 繼承,嗣出售與上訴人取得。劉金甲之應有部分則由 劉阿清 、 劉仕紳 、 劉仕海 、劉仕欽、劉仕添、 劉仕良 繼承。被上訴人因而得向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即上訴人與劉阿清等六人,主張租賃權存在,並非認定自始由被上訴人向現共有人承租。上訴意旨主張現共有人劉仕欽及劉仕添未同意出租,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自無勘驗並測量系爭房屋之必要。上訴論旨主張原審未為勘驗及測量,不無違誤云云,亦非的論,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