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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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 張雪紅
張庭維 張庭肇 張敏娟 被上訴人 吳黃玉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原屬訴外人 蘇炳煌 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供與訴外人全聖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嗣全聖公司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燕昭 ,同年月十七日蘇炳煌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黃水木 ,黃水木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將產權移轉為伊所有。張燕昭於七十二年間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抵押債權本金二十萬元及利息並強制執行費用後,由張燕昭撤回執行結案。該抵押權既因債務清償完畢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即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乃屢經催請均拒不履行等情,求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暨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即屬有效存在,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縱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該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張燕昭,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得處分,自無從為塗銷登記,被上訴人無由對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八四號執行案卷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復經清償,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性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非無據。雖上訴人抗辯本件抵押權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張燕昭名義,未辦繼承登記,無從塗銷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七十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張燕昭則於七十九年二月廿六日亡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張燕昭領取最後一筆執行案款,亦有執行筆錄足憑,顯見本件抵押權於上訴人開始繼承前,已因存續期間屆滿及債務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張燕昭死亡時,並無可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其對於被上訴人惟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上訴人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不啻認已消滅之抵押權為仍得處分之物權,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另向臺中地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張燕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固經原法院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漬償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茲該案判決確定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漬償而消滅,前後事實不同,上訴人謂本件應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容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系爭抵押權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燕昭名義,早於張燕昭亡故前已因抵押債權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繼承該項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對於此權利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直接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非法所不許。又臺中地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曾以清償終結為由,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因該事件係因債權人撤回而結案,未經拍賣程序以除去抵押權,故不准被上訴人逕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及十三頁函件),原審認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債權之清償而消滅,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始終未抗辯其有拋棄繼承情事,或提出證據證明,原審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認上訴人為張燕昭之繼承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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