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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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3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瑞緹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410,4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16.41%,而債務人現年3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3.59%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是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16.41%,債權人認為不公允。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有房租支出),另加計長女扶養費3,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2,000元,共計26,832元計算,依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40,47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26,832元後,尚餘13,638元可供清償欠款,理應全數清償,債務人僅提期付17,100元(本案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一個月5,700元)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祈請鈞院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3個月為1期,共24期(6年),每期清償17,100元,清償總金額為410,400元,清償成數為16.41%,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237元(年終獎金另計),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2,600元,父親領有每月8,200元之身障補助,以上均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支配所得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條影本、薪資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低收扶助、身障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下稱司執卷)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34,715元【包含個人之三餐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560元、手機通訊費880元、一家三口之房屋租賃12,000元、水費3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225元、家庭雜支費用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女)3,000元、父親扶養費12,000元(含醫療費用及三餐膳食)】,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低收扶助、身障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附於司執卷可稽,且債務人陳稱父母親僅有債務人一名女兒,其於離婚後回娘家居住,母親於去年(100年)逝世,父親因右半邊中風身體狀況不佳,僅領有身障補助賴以維生,僅由債務人一人獨力負擔一家三口(債務人、父親、長女)全部家計支出,其長子部分則由其前夫全部負擔,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前揭所陳每月支出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㈡再查,債務人為提高還款成數,願將每年公司發放可得請領
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各1,000元及年終獎金均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堪認其盡清償之誠意,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是可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則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為公允、適當可行,法院並非不得逕為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縱令其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6.41%,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原逕予認可之裁定應無顯失公允之處。故原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綜合考量上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尚無違誤、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顯然過低,
且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應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11,253元,尚不足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815,000元,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故異議人所稱不免責應係指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情形,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乃因債務人對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義務等惡意行為,而債務人欲重建經濟當本其至誠,既然對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或惡意逃避債務,法院自應保障債權人受相當程度之清償而有20%之設。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具如上述,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可相提並論,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所提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認可裁定附表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