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榮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4年5月7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入監服刑,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榮富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上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馨記旅館602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馨記旅館602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4318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得悉上情。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區○○○路○○巷○○弄○○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榮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4日、101年5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暨鴉片類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8月4日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318公克),亦有該中心9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5174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共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10月17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驗餘淨重0.431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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