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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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炳宏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3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系爭贓物緣於102年5月間友人「 陳輝宏 」商借1000元,故將其所有之手機拿予伊,作為動產質物而收下保管,兩人未言及買賣贓物之合意,是以原審逕認上訴人違法收受贓物係主觀憶測,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自認係因將上開手機同意借子女使用,對本案有明顯疏失未防範不法,故應對此案負起部分責任,然並未承認有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係原審誤認上訴人原意。且檢察官僅憑該手機係贓物且由上訴人子女所使用SIM卡使用,未就上訴人有利、不利證據加以調查,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判,或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供述如下:「(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要旨)?)被告答:…。【我知道那支手機不只一千元】,之後陳輝宏就沒有在我家附近工作,陳輝宏是來家裡跟我借錢的。」、「(法官問:為何當初只借陳輝宏一千元,卻同意收下價值比較高的手機?)被告答:因為他說有急用,就沒有拖拖拉拉的,然後當初有請他拿走SIM卡,【我後來有拿去通訊行問,買了一條充電器用的線,手機就可以充電使用了】。手機是陳輝宏拿來給我的,他說是他太太的。」;「(審判長問:有何辯解?)答:【我願意認罪,因為畢竟我也要負責任】,我說的陳輝宏確實有這個人,但不知道是否為真名,當時他跟我借錢,他有給我他的手機號碼,他說他急用,隔天會來拿,第二天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最近不方便,還問我要不要買下這隻手機,我說我沒有這個預算,【但我知道那隻手機不只一千元,所以我願意為此事負責】。」、(審判長諭知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審判長問: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說的過程都是真的,我當時沒有買的意思,【我知道那個手機應該贓物】。」、「(審判長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答:希望庭上【予以輕判】。」(見原審卷第22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之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可見原審法院所訊問之問題,及被告回答之語意均屬明確。
(二)本案依被告上開回答法官詢問之前後語言,佐以被告明確自承知道系爭手機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使用,且於當庭認罪後,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益徵被告於原審確已自白犯收受贓物罪,且甘受刑罰。
(三)況且,本案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鄭啟榮 於警詢指述遺失過程明確,且被告自白與被告之子 陸柏興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遺失地點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定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本案手機特寫照片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73頁、第74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因之,原審法院乃依被告當庭認罪所稱之行為態樣,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35頁),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異持評價,於認罪後再飾詞狡辯,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具體理由。
(五)末按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按;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檢察官意見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並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案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理由四;原審卷第35頁)。
可信就被告所犯之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判決曲解其自白犯罪情形並恣意逕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彼等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