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48號、第28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李元傑於民國108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加入 張正翰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李元傑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予 張佳容 ,分別自稱「林刑警」與「王檢察官」,向張佳容佯稱因其涉及詐欺刑案,現為通緝犯,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保證金以防出境,將派人前往向其收取保證金,致張佳容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8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鎮○○街○○號苑裡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再由李元傑於同日下4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苗40與苑東里14鄰巷口,向張佳容索取58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待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徒步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張佳容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 陳許春蘭 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佯為「曾檢察官」,向陳許春蘭誆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50萬元遭詐騙集團洗錢,須提供43萬元協助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空地,交付現金43萬元予擔任車手之李元傑,李元傑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許春蘭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陳許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元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30號卷第22至25頁,偵字第28034號卷第43至44頁,偵字第15648號卷第7至11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審訴字第222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許春蘭於警詢及被害人張佳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5648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2530號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第63至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許春蘭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張佳容及陳許春蘭之郵政存金簿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530號卷第37至54頁、第36頁,偵字第15648號卷第55至99頁、第101至107頁、第47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害人張佳容、告訴人陳許春蘭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將現金58萬、43萬交付予被告李元傑,由被告再轉交上游指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李元傑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本案起訴書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李元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提領款項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張佳容、告訴人陳許春蘭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張正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元傑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領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元傑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被害人張佳容及告訴人陳許春蘭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許春蘭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2229號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元傑自承與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張佳容,以獲取領款項百分之3為其報酬,是其犯罪所得1萬7,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許春蘭領取現金43萬而所獲得之報酬,原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許春蘭達成上述之和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108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正翰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作為報酬,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04號、第206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附件本案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集團使用門號│撥入時間│├──┼─────────┼─────────────┤│1│00-0000000│108年6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2│+36103│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3│+36103│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4│+36103│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5│+36103│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6│+36103│108年6月17日晚上7時55分許│├──┼─────────┼─────────────┤│7│00-00000000│108年6月17日晚上7時56分許│├──┼─────────┼─────────────┤│8│00-00000000│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9│00-00000000│108年6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10│00-00000000│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11│+36103│108年6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12│+36312│108年6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13│00-00000000│108年6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14│00-00000000│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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