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3912號、第26233號、第26504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世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 顏又禹 」之名義佯登出售藍芽耳機之訊息,經 鄭莉姝 瀏覽後透過MESSENGE與陳世承聯繫後,雙方談妥由鄭莉姝、陳世承分別自便利商店寄出貨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商品予對方之方式交易。鄭莉姝即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7日下午10時,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款項寄出,然因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
二、陳世承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頁上見 劉瑞萍 刊登欲購買手機之訊息,認為有機可趁,遂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10許,撥打劉瑞萍所留之聯繫電話,自稱「 陳金鴻 」並與劉瑞萍商定以5,00
0元成交,由劉瑞萍先支付2,500元定金,餘款於貨到時再給付之詐術,使劉瑞萍陷於錯誤。另陳世承再向其不知情網友黃 宇誠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供劉瑞萍付款之用。劉瑞萍隨即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500元至 黃宇誠 之上述帳戶中。嗣因劉瑞萍遲未收受所購得之手機,始知受騙。
三、陳世承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1月10日23時前之某時,於網路上見 江柏 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認為有機可趁,遂於某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顏又禹」之名義佯登出售手機之訊息,並以 江柏諺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嗣 陳怡樺 上網瀏覽陳世承所刊登之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
1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貨款5,000元匯入江柏諺之前揭帳戶內。陳世承再以此匯款資訊向江柏諺謊稱其已付清手機款項,使不知情之江柏諺,將手機交付陳世承。嗣因陳怡樺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
四、陳世承因案遭通緝,惟恐為警查獲,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之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下稱貝殼窩)時,假冒其為「 徐國維 」,並依前所竊得之徐國維身分證件(竊盜部分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填載於旅客登記卡,又於簽名欄位偽造「徐國維」署名而偽造該旅客登記卡。之後,再以其即為「徐國維」之身分將該登記卡交付貝殼窩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國維及貝殼窩對於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五、陳世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25日下午10時許,趁投宿貝殼窩之際,進入貝殼窩設於地下室之誠實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放置、由 黃壹貞 保管之小豬撲滿2個(共有約5,000元),得手後即退房離去。
六、陳世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頁上見少年廖○杰(年籍資料均詳卷)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之廣告後,認為有機可乘,先於108年
9月25日,以臉書帳號名稱「顏又禹」與廖○杰商定以新臺幣2,500元購買。廖○杰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世承交付買賣價金之用。另陳世承再以臉書帳號名稱「陳金鴻」名義,於臉書「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中,佯稱欲販售手機,經 曾伯楓 瀏覽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8時9分許,將手機價金6,000元匯入陳世承所指定之廖○杰前開帳戶,並以此充作其購買藍芽耳機之價金,陳世承再向廖○杰稱;前開匯款超過藍芽耳機價金部分3,000元係友人轉匯之生活費等語。使不知情之廖○杰就曾伯楓所匯款項提領3,000元而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轉交與陳世承(惟廖○杰嗣後發覺「顏又禹」臉書帳號可疑而未將藍芽耳機寄出)。嗣因曾伯楓遲未收受所購得之手機,始知受騙。
七、案經鄭莉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劉瑞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怡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黃壹貞及徐國維先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曾伯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
1至5頁,偵字第23912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訴字第2142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莉姝、劉瑞萍、陳怡樺、黃壹貞、徐國維於警詢及告訴人曾伯楓於警詢、偵訊與證人黃宇誠、江柏諺、 劉漢銅 、廖○杰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至3頁,偵字第1439號卷第31頁至背面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9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6至9頁、第10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第5至
9頁,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1439號卷第28至30頁、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2頁、第3至5頁,偵字第10189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承就附表編號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旅客登記卡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係被告向告訴人陳怡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支付價金,被告因此免除支付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得利論處;再附表編號一、三、六部分,起訴意旨已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鄭莉姝、陳怡樺、曾伯楓施以詐術等情詳實論述,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其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字第2142號卷第125至12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廖○杰轉寄告訴人曾伯楓遭詐騙之款項,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⑧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⑨至⑫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得利及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載詐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如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所示偽造之旅客登記卡1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徐國維」署名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就被告陳世承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向證人江柏諺謊稱已付清手機款項,使證人江柏諺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被告陳世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江柏諺之證述為據。惟查被告並未對證人江柏諺施以詐術,而是詐騙告訴人陳怡樺,由告訴人陳怡樺交付手機價金,證人江柏諺並未受騙亦無受有損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陳怡樺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顏又禹」臉書相片│刑法第339條之│陳世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一所示。│、告訴人鄭莉姝與「│4第1項第3款│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09││顏又禹」對話紀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統一超商樹林門市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度││視器畫面(高雄市政││仟伍佰元沒收。││審││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訴││卷第5至17頁、第20││││字││至21頁)││││第││││││2142││││││號││││││︶│││││├──┼────┼─────────┼───────┼────────────┤│二│如事實欄│告訴人劉瑞萍提供之│刑法第339條第│陳世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二所示。│轉帳交易資料、「陳│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9││金鴻」帳號資料、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年││世承身分證背面相片││壹日。││度││、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審││108年12月9日玉山││仟伍佰元沒收。││訴││新竹字第0000000000││││字││號函及檢送開戶資料││││第││、交 易明細 、證人黃││││2142││宇誠之玉山銀行帳戶││││號││存摺影本(偵字第14││││︶││39號卷第32頁、第39││││││至45頁、第74至75頁││││││)│││││││││││││││││││││├──┼────┼─────────┼───────┼────────────┤│三│如事實欄│告訴人陳怡樺提供之│刑法第339條之│陳世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三所示。│轉帳交易資料、告訴│4第1項第3款│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109││人陳怡樺及證人江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諺分別與「顏又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度││對話紀錄、江柏諺之││仟元沒收。││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訴││易明細(臺南市政府││││字││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第19至29頁、第47至││││2142││79頁、第51頁)││││號││││││︶│││││├──┼────┼─────────┼───────┼────────────┤│四│如事實欄│旅客登記卡(高雄市│刑法第216條、│陳世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所示。│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第210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9││警卷第18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元折算壹日。││度││││偽造之「徐國維」署押壹枚││審││││沒收。││訴││││││字││││││第││││││2142││││││號││││││︶│││││├──┼────┼─────────┼───────┼────────────┤│五│如事實欄│監視器畫面8張(高│刑法第320條第│陳世承犯竊盜罪,累犯,處││︵│五所示。│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09││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審││││仟元沒收。││訴││││││字││││││第││││││2142││││││號││││││︶│││││├──┼────┼─────────┼───────┼────────────┤│六│如事實欄│告訴人曾伯楓提出之│刑法第339條之│陳世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六所示。│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4第1項第3款│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09││細,被告以「顏又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陳金鴻」名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度││與廖○杰、曾伯楓間││仟元沒收。││審││對話截圖(臺中市政││││易││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字││卷第23至25頁、第33││││2148││至35頁、第45至71頁││││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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