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簡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竪程 、 林東輝 間因確定執行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聲請救助後,業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竪程、林東輝間確定執行費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對原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9號聲明異議事件),並同時就該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8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嗣於106年3月24日如數繳納完畢,此有原法院自收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40頁),則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難認其無支付抗告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家煜